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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公房动迁款分割判决-资深周运柱律师专业

上海市徐汇区房产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09-26 12:25:31阅读:726

上海黄浦公房动迁款分割判决-资深周运柱律师专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系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张某某系系争房屋承租人,且长期居住于此,为保障其后续居住利益,法院酌定其多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张某3系系争房屋户籍人员,至成年后仍在此居住,应予认定为同住人。张某2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应附随于父母,不能独立获得住房福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张某2出生后,张某3家庭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应满一年,张某3作为张某2的监护人,可酌情多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张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仅在此处短暂居住,后因其个人工作、生活原因长期不在本市居住和工作,但考虑其系按当时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亦考虑到其父亲在其落户时作出的承诺及系争房屋来源等因素,法院酌定其分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的部分款项。单某某亦系未成年人,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属于同住人。贾某虽系系争房屋户籍人员并长期居住于此,但其在户籍迁入前已在本市他处分得福利性质房屋,获得居住保障,其后续处分该福利性质分房的行为并不使其当然获得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何况根据其陈述,其处分该福利性质分房取得了相应价款,故其亦不属于同住人。荀某某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张某3婚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亦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张某某、贾某辩称系争房屋前间内搭建系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的具体数额分配,由法院酌情确定。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677,912.18元,由张1分得1,063,326元,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1该款项;二、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677,912.18元,由张某某分得2,307,293.09元;三、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677,912.18元,由张某3、张某2分得2,307,293.09元,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3、张某2该款项;四、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5元,由张1负担9,653元,张某某负担20,946元,张某3、张某2负担20,94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1负担2,000元,张某某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单某某、张某2能否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在案证据,贾某曾分得霍山路房屋,居住面积10.2平方米,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其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张1系按照支内子女政策迁入户籍,因当时系争房屋已有多名居住人员而无法入住,其可被认定为同住人。张1户籍迁入时已成年,其父XXX针对迁移户籍所作的承诺未得到张1同意,承诺书上亦无张1的签名,故不能视为张1本人的承诺。且根据该承诺书内容,亦无法得出张1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张1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因其未实际长期稳定居住,故应适当少分。张某3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直至婚后,其购买商品房自行解决居住搬离系争房屋后,原居住部位由其岳母继续居住使用,故其仍实际掌控该部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荀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五年,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张某某、张某3、张1分得。关于搭建部位,各方就搭建时间及搭建主体等事实各执一词,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将搭建部分的补偿款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张某某方认为张1仅能享有人身属性补贴,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应以ssss,000元为起点酌情加减,无法律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一审法院最终酌定各方可分得的金额。